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5號聲請人 呂聖鵬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1年10月12日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載明破產標的價額即聲請人之積極財產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破產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新北院 賢民翔 111年度補字第835號通知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價額,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27日具狀陳報,然仍為其負債金額之陳報,復經本院電詢其現有資產為何,聲請人答覆其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機車1部、存款1萬元等語,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元(80,000+10,000=9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聲請費用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