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郭建源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郭建源因自發性腦內出血,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就醫,於當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顱內出血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手術治療後,因意識不清而繼續住院治療。嗣於同年5月26日因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人協助,而入住八里佳醫護理之家安養;同年
8月14日其又因肺炎至景美醫院治療並進行氣切手術,於同年8月25日出院後,再行就住八里佳醫護理之家安養,目前氣切、裝鼻胃管、頭蓋骨移除尚未裝回,意識不清楚且無法言語,因會自行拔管,故以約束帶約束其右半身,左半身因癱瘓故無約束等情,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3年3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八里佳醫護理之家103年7月16日八里佳護字第00000000號入住證明書、本院103年9月29日、同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卷第37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本件被告現已因疾病無法為有意識之口語溝通,表達自我意見,且行動上有所不便,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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