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家豪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 邱顯德 所管領之機車1輛,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此前並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板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其失竊之機車已尋回,欲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該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