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34號上訴人 徐戴佩櫻 被上訴人 張釆焄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34號),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第一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二項)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張釆焄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收受後,經過上訴期限也沒有對被告部分提起刑事上訴,故被告部分已經公訴不受理確定。本院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也是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之全部請求。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非對於被告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對附帶民事部分上訴。因為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第二審刑事上訴,故原告即上訴人對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不得上訴第二審,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
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