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關於累犯之說明,更正為「劉明耀前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及第6列「11日9許」更正為「11日9時許」,及第8列「南向317..公里處」更正為「南向317.3公里處」,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明耀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述一」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於106年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及105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是於107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檳榔攤飲用4罐啤酒,嗣於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往臺南市仁德區送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17.3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於下午1時26分酒測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39歲,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為送貨工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32號被告劉明耀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11)日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日9許,從高雄市阿蓮區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7..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11日13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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