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楊水青 被告 邱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58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4日上午1時30分許,與其父親 邱鑫盟 及
友人楊水青、 謝雅玲 等4人,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醇香泡沫紅茶店」內飲酒作樂,嗣因細故與楊水青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修車用之鋼製扳手1支毆打楊水青頭部、身體等處,造成楊水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眼瞼撕裂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邱瑞堂隨即逕自離去,幸由旁人報警並將楊水青送醫救治。對於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曾向鈞院請求民事賠償,而獲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為證。
㈡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生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經鑑定結果呈現中重度身心障礙,僅能從事簡單工作,或於庇護性工廠,於督導下工作,功能為永久性受損,此有99年8月21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鑑定日期為99年4月17日、102年3月12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據此所生之重傷害結果,原告在非鈞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前開規定,就下列事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60元:
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5,260元,自得為本項之請求。
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952,328元:
依原證2所示之診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知,原告事後經鑑定其重傷害結果,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7,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又原告00年0月0日生,目前無工作,依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3,182元,並可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迄其65歲退休即133年7月5日止,共計30年又11個月即371個月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茲依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結果,原告可請求2,952,328元(計算式:13182×223.00000000=2,952,32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共計得請求2,957,588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8月21日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原告醫療費用總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23日診斷書( 楊育仁 醫師、黃斯聖醫師各出具一件診斷書)、鹿東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26日診斷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4號、98年度訴字第174號卷宗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之前揭請求,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5,260元之收據證明,經核並未與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判准之醫療費用重複,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原告主張其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查臺中榮民
總醫院104年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建議,判定原告殘廢等級為六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0%(見本院103年度簡再上字第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9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而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102年8月1日起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共計30年11月5日,惟原告僅請求371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減損勞動力金額為2,960,332元【計算式:13,182×224.0000000=2,960,33
2.0000000。其中22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原告僅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952,3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6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952,328元,合計2,957,588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3年7月28日起算(見本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第3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2,957,588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