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鈞
黃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鈞、黃英豪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鈞、黃英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由黃國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英豪,至 謝婉君 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由黃國鈞以不明方式開啟鐵捲門,再以手戴之手錶(未扣案)擊破內側之玻璃門,伸手進入門內,開啟玻璃門侵入屋內,竊取謝婉君所有零錢撲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珍珠項鍊1條(價值30,000元)、寬頻數據機1臺(價值2,000元)、皮夾1個(價值2,000元)、麥克風1支(價值1,200元)、洋酒9瓶(價值10,000元)、行動電話旅充3個(價值2,700元)及座充2個(價值1,800元)、桃木劍擺飾1個(價值5,000元)、價值約3,000元之外幣、耳環1對(價值5,000元)、手鍊1條(價值6,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12,000元)、牙膏3箱(價值4,644元)、牙刷50支(價值3,000元)、玉手環2只(價值40,000元)、行動電話1支(價值4,990元)、1元硬幣1,000枚等物,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婉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2人逐一提示,使其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國鈞、黃英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7頁背面、第8頁、第76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婉君、證人 趙孟麗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影像照片,偵卷第16頁至18、21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4至15頁)、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偵卷第2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國鈞以不明方式開啟鐵捲門,再以手戴之手錶擊破鐵捲門內側之玻璃門,伸手進入門內,開啟玻璃門侵入屋內行竊,是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黃國鈞、黃英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國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9、2653、2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至③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④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31、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9月確定(第⑤、⑥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592號、98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11月(第⑦、⑧案)。上開第①至
⑤、⑦、⑧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第⑥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後遭撤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9、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均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價值、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