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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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87號聲請人 余信德 相對人 黎少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於㈠108年4月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8年4月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8年7月7日;㈡109年1月16日設定36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9年1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9年4月14日,並均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分別於㈠108年4月10日邀第三人 黎少芬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㈡109年1月16日簽發面額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加昌│630│(空白)│908│24分之1│├─┴──┴──┴──┴─────┴────┴────┴─────────┤│備註:│├────────────────────────────────────┤│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材料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號│號│││合計││├─┼──┼──────┼──────┼────────────┼────┤│1│879○○○區○○段│鋼筋混凝土造│二層:77.44│全部││││630地號│4層│全部:77.44││││││││││││││││││├──────┤│││││○○○區○○路│││││││48之2號│││││││││││├─┴──┴──────┴──────┴────────────┴────┤│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