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榮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榮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6行刪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率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和解條件之金額不一致);暨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前無受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8號被告巴榮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榮暉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右轉美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 謝元祿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元祿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及右小腿二度摩擦灼傷(佔表面積2%)、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元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巴榮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謝元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取照片等。
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