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享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享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謝享沅於民國106年5月前某日,加入 蕭博仁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 鄭浩呈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則於106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經蕭博仁邀約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嗣於同年月28日21時15分許,鄭浩呈再邀約 林容生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擔任該集團車手,而謝享沅則擔任向鄭浩呈、林容生等車手收回詐欺所得之人。謝享沅即與林容生、鄭浩呈、蕭博仁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6年5月26日10時30分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陸續假冒公務員檢警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 羅秋香 詐稱:「帳戶涉及非法洗錢刑案,要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臺中嶺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給檢警派來的人供作擔保」云云,致羅秋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及提款。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鄭浩呈即受該詐欺集團中自稱「文武財神」之不詳成年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向羅秋香拿前述帳戶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旋即再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
0段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旁巷子內交予謝享沅。嗣經羅秋香報警究辦,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自106年6月1日8時30分許起,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陸續假冒公務員檢警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 魏淑美 詐稱:「帳戶涉及非法洗錢刑案,要將35萬元及魏淑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交給檢警派來的人供作擔保」云云,致魏淑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及提款。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林容生即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南投縣○○鎮鎮○○路○○○巷內,持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形式上之公文書交付魏淑美,足以生損害於魏淑美及檢察機關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向魏淑美收取35萬元及提款卡(含密碼)後,林容生則依指示將該等財物攜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186號之「太魯閣小時代」美食街之廁所內交予謝享沅(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嗣林容生復依謝享沅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攜帶前述魏淑美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路郵局提領現金6萬元2筆、3000元1筆、2萬元1筆,旋即再依其指示前往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而由已在該公園等待之謝享沅於該處問林容生「東西呢?」後,再由林容生將現金14萬3千元現金及魏淑美上揭提款卡交付予謝享沅。嗣經魏淑美驚覺遭詐騙,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犯行,其辯稱:不認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案發當時雖有在現場附近遭監視錄影畫面拍攝,然其到現場附近是為了跟網友見面,後來沒見成云云。
本院查:
㈠有關上開被害人羅秋香、魏淑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將
上開所示財物分別交付予擔任車手之本件共犯鄭浩呈、林容生等情,業據本件證人即害人羅秋香、魏淑美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鄭浩呈、林容生、蕭博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魏淑美指認林容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魏淑美)、詐騙案照片黏貼表照片5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魏淑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魏淑美)、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鄭浩呈書立懺悔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容生指認鄭浩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蕭博仁指認鄭浩呈、林容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羅秋香指認鄭浩呈)、郵政存簿儲金簿(羅秋香、臺中嶺東郵局)封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羅秋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羅秋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秋香)、詐騙案照片黏貼表照片2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魏淑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魏淑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魏淑美指認林容生)、贓物認領單(羅秋香)、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鄭浩呈手機影像訊息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偽造公文書照片2張、魏淑美提供手機之歹徒使用電話號碼翻拍照片1張、詐欺案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FC-1982、車主:鄭浩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GZ-560、車主: 紀秀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羅秋香)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扣案可佐。綜上,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而本件共犯鄭浩呈、林容生於前述被害人處取得前述財物後
,分別依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該等財物交給本件被告謝享沅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鄭浩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證稱:「我確實就是於上
開時地收取被害人羅秋香交付財物的詐欺集團成員,我自己的犯行已經認罪,我在收取上開財物後,在潭子火車站的一間全聯交給謝享沅,是集團透過微信聯絡我,叫我到那邊碰面,當時有看到謝享沅出面,就是在庭的被告謝享沅,謝享沅當時的微信暱稱叫做『 林來福 』,我後來有看到謝享沅騎車離開,車牌我沒有記,我當時在警詢時有以照片指認出謝享沅,當時他的頭髮比照片短,但比現在在庭的平頭長。在該次交款前,我沒見過在庭被告謝享沅,警卷第109頁的監視器畫面照片裡面的人就是『林來福』,當天是微信有另一個帳號,叫我聯絡微信的『林來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證人林容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於前述時地詐取被害人魏淑美之前述財物,我已認罪,那天我只有拿到一個包裹,我將包裹透過微信的指示,在太魯閣新時代的廁所交給謝享沅,在那之前,我沒見過謝享沅,拿包裹給他後,他又拿一張提款卡給我,我又去提款提了10幾萬,在臺中南區的公園交給謝享沅。警詢時我有指認出謝享沅的照片,當時謝享沅的頭髮比照片的短,知道要跟他見面,是因為微信上面的人通知我,當時謝享沅是自己一個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而證人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因為邀約鄭浩呈、林容生他們擔任車手工作,這個詐欺集團彼此是用微信在聯繫,分工情形我不清楚,我負責找鄭浩呈、林容生他們進來,之後跟他們聯絡的都是微信上面的『林來福』,鄭浩呈跟林容生負責領錢,『林來福』會跟他們聯繫,內容我不清楚,他們兩個人的微信帳號是我給『林來福』的,因為『林來福』叫我幫忙找人,但我們沒跟『林來福』見過面,我最初是從『楓之谷』遊戲上面認識他的,他在遊戲上面的名稱是『四葉草』,我跟鄭浩呈、林容生也是遊戲上認識的等語歷歷(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且嗣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當庭起立,經證人鄭浩呈、林容生仔細觀看被告後,仍明確證稱:謝享沅就是案發當時的『林來福』,此觀諸審理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開證人鄭浩呈、林容生等亦皆為詐欺案件之被告,其等對於自身所犯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全部認罪,其若供出被告謝享沅犯行,對其等並無何好處,更無推諉卸責之必要,況其等於本件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已如前述,衡情其等與被告之間應無何仇怨,豈有甘冒偽證罪責,任意誣陷被告之理?⒉再稽諸證人鄭浩呈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鄭浩呈於被
害人羅秋香處取得前述財物後,將前述財物交付予「微信暱稱為『林來福』之男子,該男子真實姓名不知道,但年約20幾歲,身高約170公分,短髮,體型中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棉褲,旁邊繡有英文字『Adidas』」(參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筆錄),而觀諸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可見當時確有一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棉褲,旁邊繡有『adidas』字樣之年輕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現在該處,並有下車行走經過該處巷口,依據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該輛機車車主為「紀秀玲」即被告之母,參以該監視錄影畫面亦清楚呈現被告側臉,此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當時穿著之特徵與證人鄭浩呈警詢時一開始就證述之嫌疑人特徵若合相符,據上情以觀,證人鄭浩呈於案發當時所將詐得財物交付之人,即為本件被告,應堪認定,益徵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⒊被告固然辯稱:當日是去潭子火車站跟女網友見面,因為很
熱,伊就先去全聯那邊,之後因等不到網友,也等不到回應,就離開現場云云。惟查,根據前述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9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實為短髮,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旁邊確實亦有「ADIDAS」字樣,顯與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相符,若證人非親自見聞,豈有可能如此鉅細靡遺描述其特徵,又與照片中所顯示被告之外觀並無二致?況且觀諸上開相片,顯見當時是日間,日照充足,依據照片所示,均能看到景物、人物畫面清晰,依此應可認定近距離面對面接觸所見,應更佳清楚,且證人鄭浩呈第一次警詢作證時間為106年6月3日,此觀筆錄記載自明,該日期距離案發日之106年5月26日僅有8日,而做證之時鄭浩呈年僅21歲,應屬記憶能力良好之年紀,衡情亦應無誤認或記錯之可能,綜此,堪認為證人鄭浩呈前揭所證並無不合之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應屬臨訟諉卸之詞,委無足採。
⒋綜上,本件共犯鄭浩呈、林容生於前述被害人處取得前述財
物後,分別依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該等財物交給被告謝享沅乙情,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藉由交付被害人魏淑美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令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上述財物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前揭檢察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㈣據上論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享沅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假冒為公務員檢警人員,而對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因而詐得前述財物,核被告謝享沅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謝享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魏淑美收受之前述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形式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等名義所出具,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持之對被害人魏淑美行使,核被告此部分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為,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1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涉犯此罪,尚有誤會。又就被告前述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其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部分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本件被告謝享沅雖未親自與被害人有所接觸並對其施用詐術,惟其仍擔任向前述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堪認為其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取信於被害人魏淑美,以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應屬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整體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等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於犯罪時間上亦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始不致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就此部分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前述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前述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2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謝享沅正值年輕,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角色,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本件之財物損害,更因而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性及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度,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暨衡酌本件被告之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公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737號卷第36、37頁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2紙,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已如前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正本因已交予被害人魏淑美收受而行使之,影本則經案件附於上開卷頁,即均非屬被告及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亦非違禁物,就各該文書本身爰不宣告沒收。惟就如附表所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查依據前述,本件被告謝享沅固然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然依據前述,被告僅係屬於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屬於該詐欺集團中核心之成員,衡情其於取得前述款項後,尚須將該等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何,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為此部分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公文書之名稱│應沒收之印文│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影本如本案臺灣臺│││院檢察署公證科偵│院檢察署公證科偵│中地方檢察署106│││查卷宗」正本及影│查卷宗」正本及影│年度核交字第3737│││本各1紙│本各1紙上之「臺│號卷第36頁所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1枚││├──┼────────┼────────┼────────┤│2│「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影本如本案臺灣臺│││假扣押處份命令」│假扣押處份命令」│中地方檢察署106│││正本及影本各1紙│正本及影本各1紙│年度核交字第3737││││上之「臺灣士林地│號卷第37頁所示││││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