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5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13年度他字第4138號卷第3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營業大客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車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 黃宏鈞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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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56號
被 告 黃世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行駛,行經中山橋下中興北街匝道,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向前方,黃世忠煞避不及,撞擊黃宏鈞,致黃宏鈞受有胸部鈍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黃世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務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宏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宏鈞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務之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