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毀損」之記載刪除、第4行至第5行「致令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李芳勇 ,開啟窗戶,」之記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第2行「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現場拾取之磚塊砸破店面窗戶後翻越入內,屬毀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毀損部分因已結合於毀壞門窗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行竊,所為不僅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金額、於偵審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經營碳烤店,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4千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2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李芳勇所經營之赤肉羹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拾起地上磚頭砸破上開店面窗戶玻璃,致令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芳勇,開啟窗戶,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店內,竊取新臺幣2萬4,0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其妹 陳佳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案經李芳勇發覺遭竊,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芳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磚頭毀損窗戶玻璃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經營之赤肉羹店遭毀損玻璃及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被告到案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磚頭毀損窗戶玻璃,入內行竊後,騎乘機車逃逸之之事實。
4
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
佐證被告行竊後,騎乘陳佳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雷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