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參陸公克,驗餘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公克、另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夜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6年8月27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⑴96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37公克,驗餘0.35公克)與沾殘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1支。⑵
96年8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36公克,驗餘0.3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針筒無從析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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