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7號聲請人 謝明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文榮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文榮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4紙。惟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金額欄處經塗改,但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前開規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次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8日、112年3月18日,而聲請人主張係於112年1月7日提示等語,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規定,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1112年1月7日40,000元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7日TH2241022同上10,000元112年2月18日同上TH2241033同上10,000元112年3月18日同上TH2241044同上17,749元(原記載為17,709元)112年4月18日同上TH224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