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建勳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五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例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650號),本件更生之聲請裁定前,實有保全必要等語,並提出該案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此,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債務人之債權人非僅現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而已,並爰斟酌債務人名下財產現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有工作收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權利範圍│├────┼──────────────┼───────┤│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2萬分之45│├────┼──────────────┼───────┤│建物│桃園縣桃園市○○段5488建號│2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227之2號9樓│││├──────────────┼───────┤││桃園縣桃園市○○段5657建號│482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225號││├────┼──────────────┴───────┤│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662、5669建號之持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地址: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