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牛繼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牛繼宗於民國98年12月11日0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街口往南100公尺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苑裡分駐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自撞未致人受傷)經酒測呼氣測為0.51MG/L」違規;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1月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支付3萬元,苗栗監理站又裁罰34,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829號裁定可參)。
四、再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又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是以,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其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而同一事實異議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支付3萬元,且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情事;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9年2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95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9年2月8日起至100年2月7日止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迄100年2月7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異議人於猶豫期間期滿前仍有被撤銷緩起訴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即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MG/L以上,0.55MG/L以下)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部分,因本件裁決時尚在前開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異議人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尚不得自為裁定。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飲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