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士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偵卷第15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復衡酌其竊取之財物為比雅久廠牌於2001年出廠、100cc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枝,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上開失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參偵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上開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