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82號聲請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樹林市),如附表所示,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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