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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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翔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上午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扣供被告張喬翔(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粉末包1小包,經查該包粉末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02公克),係違禁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張喬翔於103年1月11日夜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102公克),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2公克),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