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桃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五)、第三十行至第三十一行所載「與所起訴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應更正為「與所起訴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所為之102年度桃簡字第96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四、(五)、第30行至第31行所載「與所起訴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顯有誤寫,應更正為「與所起訴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