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德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晶體1包,逕予更正)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濫用毒品實驗室,逕予更正)在卷可稽,可徵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曾德康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3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送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17日出所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3公克),有該局107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0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海洛因既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