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55號原告 吳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被告 陳室 瑾被告 陳又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被告 陳室瑾 、陳又輝、 陳崇仁 等三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萬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陳崇仁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室瑾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向其同事陳崇仁借用陳崇仁向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10時許駕駛該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圓通南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室瑾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圓通南路方行駛;適原告徒步沿圓通南路上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被告陳室瑾因有前揭疏失而煞停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疑似內出血等傷害。案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又被告陳室瑾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又輝為被告陳室瑾之父,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截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支出醫療費用
2萬5561元。然原告復原狀況不佳,雖可站立移動,但目前呈現跛腳狀態,移動速度甚為緩慢,步行時左腿無法施力,需要依靠拐杖或助行器支撐,並存有明顯外張與歪斜之情形,而且行走時會出現疼痛與酸麻之感覺,故102年11月27日回診時,醫師仍然建議原告就「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應儘速接受手術治療,以恢復原告之步行能力。又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及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建議原告接受之「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粗估醫療費用約10萬元,且接受手術後須臥床休養,並須專人看護,加上原告年紀較長,身體恢復能力較差,手術之後為恢復步行能力,仍須持續長期接受診治與復健,預計需再花費50萬元,故醫療費用合計為62萬5561元(即25561+100000+500000=625561)。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車禍前係專職有償為子女照顧
三個孫子,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合併脊神經受傷、右側鎖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迄今仍需依賴拐杖或助行器方得站立與行走,身體亦無法再負擔重物,是以原告已無法再承擔照顧小孩之保姆工作。而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以103年5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結果,認係符合神經失能第11條「脊神經根及周邊神經功能失能」審核規定,即認定第13級失能,勞動力減損23.07%等語。按原告受傷前每月固定向子女收取2萬元之保姆費用,故每年之收入為24萬元,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23.07%,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短少之收入應為5萬5368元(即240000×23.07%=55368),復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2年1月28日遭被告陳室謹駕車撞傷時,適為61歲又29日,以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為退休年齡,則原告尚有3年11月又1日(即
3.9068年)之工作能力。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19萬3052元{即55368×3.0000000(霍夫曼係數)=193052,元以下四捨五入}。退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無理由,原告亦主張依102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原告每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18萬3854元{即(19047×12×23.07%)×3.0000000(霍夫曼係數)=18385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增加生活費用:
①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全身多處骨折,並因多發性
骨折導致壓力性十二指腸潰瘍,前後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手術,受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醫生醫囑:「傷後三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半年內日間需專人看護」。
且本件原告雖由家人自行照顧,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之意旨,亦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且依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3年3月3日回覆鈞院之103中市職照玉字第019號函之說明,目前臺中市看護一般市價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4小時2200元、半日班12小時1100元」等語,是原告前三個月之看護費用為19萬8000元(即2200×90=198000),後三個月之看護費用為9萬9000元(即1100×90=99000)因此,原告此次車禍所增加之相當於看護費用共計29萬7000元(000000+99000=297000)。
②增加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手術過後無法立即下床如廁,
必須使用尿布,且術後必須使用輪椅與助行器始可移動,又因原告年紀較長,骨折之後必須補充相關骨骼與神經之自費藥品以協助復原,加上術後存有傷口,故需使用人工皮與美容膠帶協助傷口復原,而上開醫療用品依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3年3月3日回覆鈞院之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已說明原告使用成人尿布符合一般護理照顧常規,而相關自費藥品(合利他命強效錠、挺立鈣加強錠、B群傳導劑)、助行器、人工皮、傷口美容膠皆屬照護等均屬必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增加醫療用品之費用共計1萬2128元。
③以上①+②合計30萬9128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陳室瑾駕車撞傷無法工作
,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手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照顧,以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綜上總計為192萬7741元(即醫療費用62萬5561元+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19萬3052元+增加生活費用30萬912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92萬7741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就預估醫療費用60萬元部分,僅以原證六所示內容作為依據,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部分,因薪資每月2萬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來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又輝雖為被告陳室瑾之法定代理人,但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及幼兒,其本身經濟不佳,一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3000元,扣除生活開銷,所剩無幾,是就本件車禍傷害事件,僅能賠償原告30萬元,且以每月5000元按月攤還方式賠償等語。至於原告所請求除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外,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萬5561元、增加醫療用品費用1萬2128元、看護費用為29萬7000等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不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同意以本院10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2030元。
㈢原告於102年1月28日遭被告陳室謹駕車撞傷時,為61歲又29
日,以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為退休年齡,原告尚有3年11月又1日之工作能力。
㈣原告截至102年7月10日具狀起訴前因系爭車禍事件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5561元。
㈤原告截至起訴前因系爭車禍事件增加醫療用品費用1萬2128元。
㈥原告增加之相當於看護費用為29萬7000元【即(2,200×90)+(11,00×90)=297,000】。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萬5561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數額為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室瑾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
不慎撞及斯時正橫越街道之原告,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58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卷宗等宗可稽;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骨盆骨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疑似內出血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另參諸本院調取之前揭偵查卷、刑事審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陳室瑾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所致,是被告陳室瑾確有過失無疑,且與原告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被告陳室瑾亦因本件車禍觸犯肇事逃逸等罪行,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之前開事實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室瑾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室瑾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行為時(即102年1月28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又輝為被告陳室瑾之父(按: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又輝係被告陳室瑾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室瑾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又輝應與其子即被告陳室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相當於看護之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2萬5561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128元、以及相當於看護之費用29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3年3月3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等件及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3年3月3日103中市職照玉字第019號函1紙在卷足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㈣㈤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預估之醫療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粉碎
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合併脊神經受傷、右側鎖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手術同意書所載,該院醫生建議原告就其左脛骨骨折部分尚有為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之必要,該手術費用粗估為10萬元等語,並提出該院自願繳費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情為受有骨盆骨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疑似內出血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前揭警卷第28頁)可考,且上開手術同意書內亦僅記載左脛骨陳舊性骨折,另於自願繳費同意書記載脛骨鋼板約70000元,人工骨約5000元等情,核與原告所述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左脛骨骨折係系爭車禍所致而需手術並花費約10萬元云云,皆乏憑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預估前揭左脛骨骨折手術後之醫療費用50萬元部分,此為被告等所否認,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能提出其有預估醫療費用支出之證據或其他可得調查之證據,是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5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致勞動力
減損之比例為何?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2月25日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修正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仍足以作為參考。上開標準與附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上開標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 吳員 (即原告)雖有鎖骨、脛骨、骨盆骨折等問題,但因上述相關之關節活動範圍受限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程度,不符合失能等級。此外吳員有腰椎骨折併下肢感覺麻木,且經核磁共振證實神經根壓迫。故應符合精神失能第11條『脊神經根及周邊神經功能失能』審核規定,認定第13級失能。勞動力減損23.07%」等語。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2年1月28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尚餘3年11月1日。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元云云,惟原告未提相關資料清單以為佐證,故其主張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節,即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僅得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基準,方屬妥適。基此,依據上開認定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9萬3041元【19047×12×23.07%=52729.71;{(52729.71×2.00000000)+(52729.71×0.00000000)×0.869×0.0000000}=193041.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於19萬30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骨盆骨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疑似內出血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再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受傷前從事一般照顧小孩與家管工作,名下無所得及恆產;而被告陳室瑾係高職休學,之前從事板金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目前在監服刑中,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又輝則係新民高中肄業,目前工作為板金機械,月薪約為3萬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2787元,並無其他恆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63萬4689元(即醫療費用2萬5561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128元+看護費用29萬7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萬304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82萬773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以最後被告陳又輝收受日之翌日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等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3萬20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萬5700元(即82萬7730元-3萬2030元=79萬57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萬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