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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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請人 胡啟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胡秀蘭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胡秀蘭同為 胡田 之繼承人,因失蹤人長期失蹤未能聯絡,為辦理胡田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對失蹤人胡秀蘭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失蹤人胡秀蘭戶籍資料為證,其上記載失蹤人之住址「臺中州北斗郡二林庄萬興字萬興二百九十一番地」,本院依此址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經提供戶籍登記聲請書(死亡登記),記事欄記載胡秀蘭於民國37年4月18日麻疹肺炎死亡,此有彰化○○○○○○○○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失蹤人胡秀蘭既已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胡秀蘭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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