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有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被告黃國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豪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光園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賴勇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19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勇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