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8號聲請人ChristopherJamesTutton
(即加拿大商銳斯飛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算人)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相對人加拿大商銳斯飛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茲因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80條準用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82號相對人清算案件,現經本院非訟中心承辦股向稅捐機關函查相對人之欠稅情形,並命清算人補正相關資料中,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故本件尚未清算完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