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訴人台中市霧峰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海清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上訴人 胡俊明
趙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胡俊明、趙玲敏為被害人 胡筱琪 (下稱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於民國96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台中市霧峰區,下同)福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287巷口時,因該路段施工後路面有3處嚴重下陷坑洞、人 孔蓋 突出路面,慢車道行道樹密集,樹根突出路面,及部分修補柏油路面凸出,未及時修補填平,亦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對人、車往來安全構成威脅,致被害人騎車行經該路段時滑擦約15公尺後撞擊路旁行道樹後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4月27日不治死亡。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7日營署環字第0932920728號函附
件之93年12月9日「管線單位申請挖路許可人孔蓋設施與道路平坦度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人孔蓋施工完成後之平整度須符合公路工程施工規範,高低差面層不得超過±0.6公分,或標準差均不得大於0.4公分,但肇事地點現場路幅微彎,經被上訴人實地丈量結果,該處人孔蓋凸出路面2.3公分,左側與既定路面下陷深度6.5公分,下陷寬度50公分,長度100公分,另人孔蓋前亦有道路下陷深度2.5公分,長度9.8公尺,寬度2.5公尺,人孔蓋後亦有道路施工後重鋪柏油路面前端下陷2.5公分,右側下陷6公分,後端左右各有突出及下陷2.2公分。又2公尺寬之慢車道被粗大密集之行道樹(行道樹直徑約為32公分至46公分不等)及突出之樹根佔據路面,機車實難以行駛該慢車道,已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又被告為肇事地點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上訴人就該路段之管理即有欠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該路段之人孔蓋及坑洞係第3人埋設管線回填不當所致,亦係上訴人是否對第3人行使求償權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免除對被上訴人2人之賠償義務。被上訴人2人曾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於96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發函通知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訴。
⒊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次:
⑴被上訴人胡俊明部分:①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1,350
元(提出進塔證明書、禾峰禮儀社收據、台中殯儀館冷藏屍體收據及救護車運送屍體及招魂等收據為證)。②醫藥費用15,629元(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份為證)。③扶養費用505,890元(被上訴人胡俊明現年50歲,依95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尚有餘命24.57年,再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於滿70歲以前每人每年77,000元,滿70歲以後每人每年115,500元,而被上訴人胡俊明有3名子女,被害人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 霍夫曼 指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胡俊明得一次請求扶養費505,890元。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⑤以上合計為2,732,86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胡俊明380,83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胡俊明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胡俊明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⑵被上訴人趙玲敏部分:
①扶養費用826,595元(被上訴人趙玲敏現年45歲,依95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尚有餘命30.81年,再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於滿70歲以前每人每年77,000元,滿70歲以後每人每年115,500元,而被上訴人趙玲敏有3名子女,被害人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
1,依霍夫曼指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趙玲敏得一次請求扶養費826,595元)。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③以上合計2,826,59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趙玲敏352,92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趙玲敏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趙玲敏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⒋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肇事地點路段留有突出路面之人孔蓋、坑洞等,該狀況本屬
道路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上訴人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未及時修補,亦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對人車往來安全已構成威脅,尤其上訴人於事發後之96年5月11日即將該路段之路面填平,益見該路面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卸責之詞。
⑵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量下陷之記錄,僅初步測量,
非標準測量法,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重回現場時,該路面突出人孔蓋、坑洞與發生事故之現場相同,被上訴人乃依公路工程施工規範、路面平整度量測法等標準測量法重新測量採證,且警方拍攝照片與被上訴人庭呈照片之現場路況均相同,何以被上訴人之照片無證據能力?另上訴人抗辯稱肇事地點路段為12公尺寬路面云云,但依警方現場丈量該路段寬度未達12公尺,其中快車道為3.4公尺、慢車道為2公尺,慢車道因種植行道樹(行道樹直徑為32公分至46公分不等)及突出之樹根佔據路面,機車已難行駛該慢車道,致被害人因騎車行經路段重心不穩而摔倒,倘該路段之路面平坦,被害人怎可能摔倒致死?故上訴人實難推卸對該道路管理欠缺之責任。
⑶上訴人質疑被害人當時為趕赴學校考試而車速過快,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云云,然被害人自租住處到學校車程祇需
5、6分鐘,且據被害人同學事後告知當天考試時間已更改為上午11時,並非上訴人抗辯所稱之上午10時30分,故被害人當時前往學校參加考試,時間綽綽有餘。另警方紀錄之事發時間,並非發生事故之第一時間,上訴人僅憑現場未遺留機車煞車痕,即判定被害人車速過快,即有欠公允。
⑷被上訴人胡俊明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台電公司技術員,月
薪約6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1部汽車。另被上訴人趙玲敏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家庭管理,無固定收入。
⑸本件交通事故前曾在檢察官偵查時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但該委員會認為無法鑑定,顯然不公,亦無法釐清責任,故聲請再送學術單位鑑定。
⑹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0年3月7日鑑定意
見書鑑定意見玖、肇事因素分析:「事故地點3處路面缺陷在胡車原行駛車道上,其中路面缺陷情形最深達6公分,人孔蓋凸出路面2.3公分,此缺陷足以影響機車之行車安全及穩定性,依胡車行向及倒地位置,本中心研判該路面缺陷與本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據交通部頒布「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完成後之路面應具平順、緊密及均勻之表面,一般公路之面層其任何1點之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而肇事地點路面之施工並未符合規範要求,致被害人因路面坑洞及突出之人孔蓋而死亡,此與上訴人就該道路之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提到事故地點為彎道,則是上訴人即應設置「前有彎道、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另該事故地點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害人行車速度為55.8公里/小時,故被害人當時之行車速度應在容許範圍內。又上訴人抗辯稱被害人當時行車速度逾66公里/小時,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理由稱事故地點之當地居民行經該路段時尚能遵守交通規則,且加上對道路熟悉才未發生事故,然被害人對該事故路段並不熟悉,上訴人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被害人疏於注意而車禍身亡,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主張之
3處路面嚴重下陷坑洞:⒈中華電信人孔蓋左側之沈陷部分,長0.8公尺、寬0.4公尺、深3公分,屬輕微沈陷。⒉中華電信人孔蓋後之路況部分,有長6公尺、寬2─2.5公尺之AC修補路面,路面平整沈陷平均約1─2公分。⒊中華電信人孔蓋前之路況部分,有長9.8公尺、寬2.5公尺之AC修補路面,路面平整,人孔蓋周圍部分沿路面平緩隆起約2公分等,依通常情形不影響駕駛人之行車狀況,樹根隆起部分均位於路邊且不嚴重,亦不影響行車安全。況肇事地點之路段為12公尺寬路面,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許,當日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路面之情形,而被害人機車係自該不平整路面後方13公尺處倒地?或自中華電信人孔蓋旁之輕微沈陷部分後方21.2公尺處倒地?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確因路況不平整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所附照片,乃事故發生後之96年5月3日拍攝,非事故當日所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倒
地之刮地痕長達20公尺,刮地痕之前則無任何煞車痕,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應係轉彎不慎、速度過快、閃避對向來車或其他原因所致,再依調查筆錄之證人 劉興華 所述,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係欲至學校參加考試,考試時間是上午10時30分,恰與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可見被害人係為趕赴學校參加考試,因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上訴人主張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對於被上訴人二人請求金額部分之意見:
⑴殯葬費用及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無意見。
⑵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
條第3項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2人為夫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配偶間應分擔扶養義務,從而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並非3分之1。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2人各請求200萬元,即屬過高。
⒋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函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認為:「無法明瞭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慢車道,係因車速較快操控不當,自行摔倒?或其他原因造成行駛不穩摔倒?而未便鑑定。」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尚未盡舉證之責,既無法證明被害人當時究係車速過快?或行經該路段之人孔蓋所致?或其他原因所致?被上訴人徒以臆測方式認係行經肇事地點之路面或人孔蓋所致,實無鑑定必要。
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0年3月7日鑑定意見書認為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意見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⑴鑑定意見玖、肇事因素分析:「五、依 胡女 機車失控之行徑
,其機車第1處缺陷下陷6公分處機率最高,同時胡女以至少時速55公里行駛在彎道未減速,及因要趕赴考試較為匆忙,未能有效控制機車,經過下陷路面而失控。」、「六、事故地點3處路面缺陷在胡車原行駛車道上,其中路面缺陷情形最深達6公分,人孔蓋凸出路面2.3公分,此缺陷足以影響機車之行車安全及穩定性,依胡車行向及倒地位置,本中心研判該路面缺陷與本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但依該鑑定意見書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第1處缺陷平均下陷2.5公分,最深下陷6公分,而中華電信人孔蓋位置則位於第2處缺陷旁,究竟上開肇事因素分析所指之「其中路面缺陷情形最深達6公分,人孔蓋凸出路面2.3公分,此缺陷足以影響機車之行車安全及穩定性」,究係「路面缺陷」或「人孔蓋凸出路面」所造成?或2者兼有之?原鑑定意見未說明清楚,且2者位置不同,管理單位不同,上訴人認有再向鑑定機關函詢之必要。
⑵另依肇事因素分析:「如能證明該機車確實行經坑洞……
」,則綜合前述之判斷,似指被害人機車若未行經該坑洞,或未行經其他部分之缺陷處,均非屬肇事因素,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機車確實有經過該下陷6公分處。
⑶又依肇事因素分析四之說明,係基於「假設胡車係因第1處
缺陷6公分」,倘非基於該假設即被害人駕駛機車未經過該下陷6公分處時,是否可能發生相同之結果?此時最低車速為何?亦有再向原鑑定單位函詢之必要。因依鑑定單位提供之動畫,無從證明其前述假設完全相符,僅屬「最接近現況」,故原鑑定單位是否有其他假設?為何無法完全符合?是否有未考量之因素造成?在未經查明之前,逕認路面之缺陷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率斷。況肇事地點之台中市○○區○○路為通往被害人就讀之亞洲大學之主要道路,往來學生及一般用路人非少,而該路段除本件事故外,之前並未發生類似之事故,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使用道路之情形,尚難認該道路之缺陷會造成行經該處之人發生事故之結果,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該處道路當時之路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民
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倘鈞院認為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揭鑑定意見書,被害人當時確有超速且為肇事主因,亦請依法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0年3月7日鑑定意
見書鑑定之結果,倘被害人行經被上訴人所指稱路面不平之處時,係依速限行駛,則是否仍會發生同一之結果?就此部分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並未具體指明,倘被害人依速限行駛而不致發生相同之車禍,而本件肇事地點之限速為50公里,則此一法律所要求之規範及限制,已足以防止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機關就此一限制並未因此而擴張或作其他之限縮,縱然未另行增設其他道路交通標誌,然該限速既已足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就行政機關所依據之法令及道路之管理而言,自己盡法律上之義務,對於道路之管理應無欠缺。又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僱工將肇事地點路段之路面重新鋪設完成之事實,尚難遽以推定上訴人之管理即有欠缺。
⒉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5月12日聯合報C2版之「台中縣
新聞」報導中有關內容,本件該新聞所指之路段,與本案之地點不相同,因本案發生之地點為彎道,行經該處之駕駛多會減速慢行,於限速內行駛尚不致發生類似之事故,故本件意外之發生,確屬偶發之事件。且依該新聞內容,傷亡者大多為大學生,足認當地居民於行經該道路時尚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且加上對道路熟悉,均不致因超速而生意外,亦可推斷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害人超速行駛所致,且依目前機車設計之進步,被害人所騎乘者復為重型機車,其速度恐不止僅有時速66公里。
⒊然本件依現場資料,被害人機車倒地刮痕位置距離被上訴人
所指坑洞有相當之距離,該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憑何認定被害人機車所行經坑洞之位置?又於行經該坑洞前之方向又如何?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該鑑定報告雖以「碰撞摸擬軟體PC-crash模擬以行車速度66kph模擬機車行經坑後摔倒情形」,然上開摸擬所欲計算之值,究竟為行車速度?或是行車方向?何者為設定之參數?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原判決理由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有違反證據法則。
⒋又本件雖因被害人已死亡而不可能到庭說明其發生交通事故
之詳情,然依道路現場圖及相關資料,是否足以推論被害人確實有行經第1處缺陷下陷6公分處?該行經第1處缺陷下陷6公分處究係是摸擬之結果或假設之參數?自應由於原審申請鑑定之被上訴人請求再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作補充說明,方足以提供足夠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闡明,即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無需舉證,亦同屬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兩造同意援用原審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於96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滑倒後撞擊路旁行道樹,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4月27日不治死亡。
㈡、肇事地點路段,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中華電信人孔蓋左側、前、後路面確有修補後沈陷之情事,行道樹之樹根確有隆起之情形。
㈢、上訴人確為肇事地點路段之管理機關。
㈣、被上訴人胡俊明請求賠償殯葬費用211,350元及醫藥費用15,629元部分,上訴人均無意見。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肇事地點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若有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2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其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另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且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肇事地點之台中市○○區○○路既為上訴人管理之道路,上訴人就該道路即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使所有用路人、車均得安全無虞之往來通行,倘該道路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亦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始能認為其管理並無欠缺,否則因對該道路管理之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之肇事地點路段共有3處路面缺陷(下陷、坑洞),包括:1、該處人孔蓋凸出路面2.3公分,左側與既定路面下陷深度6.5公分,下陷寬度50公分,長度100公分。2、人孔蓋前道路下陷深度2.5公分,長度9.8公尺,寬度2.5公尺。3、人孔蓋後有道路施工後重鋪柏油路面前端下陷2.5公分,右側下陷6公分,後端左右各有突出及下陷
2.2公分。另2公尺寬慢車道被粗大密集之行道樹(行道樹直徑約為32公分至46公分不等)及突出之樹根佔據路面,機車已難以行駛該慢車道,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乙節,已據其提出該路段之現場丈量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40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依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主張之3處路面嚴重下陷坑洞:
⒈中華電信人孔蓋左側之沈陷部分,長0.8公尺、寬0.4公尺、深3公分,屬輕微沈陷。⒉中華電信人孔蓋後之路況部分,有長6公尺、寬2-2.5公尺之AC修補路面,路面平整沈陷平均約1-2公分。⒊中華電信人孔蓋前之路況部分,有長9.8公尺、寬2.5公尺之AC修補路面,路面平整,人孔蓋周圍部分沿路面平緩隆起約2公分等,依通常情形不影響駕駛人之行車狀況,樹根隆起部分均位於路邊且不嚴重,亦不影響行車安全。」等語,然查,依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⒈人孔蓋本身凸出路面5.6公分,左側沈陷部分,長110公分、寬50公分、下陷5.6公分。⒉人孔蓋前方有長6公尺、寬2.5公尺之AC修補路面,缺陷情形為凸出1.7公分,平均下陷2.5公分,下陷最深達6公分。⒊人孔蓋後方有長
9.8公尺、寬2.5公尺之AC修補路面,平均下陷2.5公分至3公分」(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可見上訴人之數據與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路面下陷數據並不相同,自無可採。又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7日營署環字第0932920728號函所附93年12月9日「召開管線單位申請挖路許可人孔蓋設施與道路平坦度協調會議會議記錄」所示:「..會議決議:⒈人孔蓋使用功能需求上無法低於路面,而以AC覆蓋,因此人孔不必埋於地面下。惟施工完成後之平整度須符合公路工程施工規範,高低差面層不得超過±0.6cm,或標準差均不得大於4mm,...」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足認肇事地點路段之人孔蓋附近確有
3處路面缺陷,該路面之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在客觀上已無法提供一般用路人(尤其是機車騎士)行車安全之保障,上訴人就肇事地點路段之道路維護管理顯然有所欠缺。倘如上訴人抗辯該路段之路面依通常情形不影響駕駛人之行車狀況,且該人孔蓋係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及施作云云,惟依前述,肇事地點路段之道路既為上訴人應負維護管理之責,縱令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施作人孔蓋等工程後回填不實,造成路面缺陷,上訴人自應要求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確實回填及路面鋪設平整等事宜,但上訴人明知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回填不實、路面鋪設亦非平整,並未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尚難認上訴人就該道路之管理無欠缺。況上訴人亦自承於被害人騎車摔倒致死後之96年5月11日,已僱工將肇事地點路段之路面重新鋪設完成之事實,益見上訴人當時亦認為肇事地點路段之路面缺陷確已影響一般用路人之往來行車安全,否則何必浪費公帑重鋪路面?故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肇事地點路段之道路管理有欠缺,與被害人騎車摔倒致死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路段除本件事故外,之前並未發生類似之事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使用道路之情形,尚難認該道路之缺陷會造成行經該處之人發生事故之結果,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該處道路當時之路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另依被上訴人提出96年5月12日聯合報C2版之「台中縣新聞」報導:○○○鄉○○路路面坑洞,2年來造成5位騎士摔傷致死,9人受傷,傷亡者大多為大學生……霧峰鄉所主任秘書李銘海表示,上述殺人坑洞,是中華電信埋管回填不實造成,民眾多次向鄉公所、縣府反映,均向中華電信反映,卻遲未改善,造成不少車禍,鄉公所只好先修補……」(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可見肇事地點路段之人孔蓋及坑洞,因上訴人維護管理之欠缺,致先後發生多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傷亡,則上訴人抗辯稱該路段除本件事故外,之前並未發生類似之事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間在同一肇事地點路段摔倒致死,確與肇事地點路段之坑洞有關,且該道路之坑洞若繼續存在,亦無法保證不會再發生類似被害人騎車摔倒受傷或死亡之意外事故,故被害人騎車摔倒致死在客觀上應非偶然突發事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自應認為上訴人就肇事地點路段路面維護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騎車摔倒致死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2月13日函請台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該鑑定委員會函覆稱:「依所送資料,本會委員無法確定明瞭胡筱琪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慢車道是因車速較快操控不當,自行摔倒?或其他原因造成行駛不穩摔倒?未便遽予鑑定。」,有上訴人提出該委員會97年2月20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480號函影本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原審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與上訴人就該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若有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乃依被上訴人聲請於97年9月17日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嗣經長達2年餘之鑑定過程,終獲致結論即「肇事責任分析:胡筱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遇有路面缺陷未減速,為肇事主因。研判路面缺陷與此次肇事有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而從「肇事因素分析」之「依胡女機車失控之行徑,其機車第1處缺陷下陷6公分處機率最高,同時胡女以至少時速55公里行駛在彎道未減速,及因要趕赴考試較為匆忙,未能有效控制機車,經過下陷路面而失控。」、「事故地點3處路面缺陷均在胡車原行駛車道上,其中路面缺陷情形最深達6公分,人孔蓋凸出路面2.3公分,此缺陷足以影響機車之行車安全及穩定性,依胡車行向及倒地位置,本中心研判該路面缺陷與本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根據交通部頒布『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完成後之路面應具平順、緊密及均勻之表面,一般公路之面層其任何1點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本案路面之施工並未符合規範要求。」等情,有逢甲大學100年3月31日逢建字第1000009704號函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52頁)。再查,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就上訴人質疑之:
「肇事分析五認『行經第1處缺陷機率最高,同時胡女以至少以55KPH行駛在彎道未減速...』,與肇事分析七模擬之車速為66KPH行經坑洞,兩者所指之坑洞是否相同?何以前後所分析之車速不同?機率從何計算得出?胡女若分別行經第2處、第3處缺陷,則胡女之車速應為多少才可能發生失控之結果?請說明PC-Crash軟體模擬之原理,並說明基於何理由判定路面缺陷為次因?」等問題補充鑑定結果,經逢甲大學於100年9月7日以逢建字第1000054610號函檢送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一份,載明:「..陸、函覆說明:本案估算的車速(55KPH)與模擬的車速(66KPH)兩者所行經的坑洞相同,.....,其中55KPH行車速度係由機車倒地滑行距離(d+15+5.5=20.5)及車輛撞擊樹幹彈起的高度(h=1)來估算車速,機車倒地摩擦係數(f)採用0.55,計算過程如下:....,此估算速度為機車行駛最低速度,即機車至少以55KPH行駛失事方能造成本案現場所遺留跡證(刮地痕、樹幹痕跡等)。而PC-Crash模擬軟體需先假設各種條件,如速度、煞車力、行車路徑、倒地時間、重心高度等參數,以試誤法(TryandError)反覆模擬,直到模擬結果與現場跡證、機車停止位置最接近為止,本案模擬時速度先以55KPH做初始值,以試誤法反覆模擬,在不同速度條件組合下最終以66KPH速度結果最符合現場跡證。本案若基於當事人最有利條件下,採用較低55KPH數值即可。
機車行經各缺陷處之機率無法肯定回答,本中心係從刮地痕起點位置往前延伸(如圖一紅色虛線所示)及機車行向,初步排除胡車有行經第2處缺陷(未能延伸線上),研判胡車從第1處缺陷下陷6公分位置經過而失控可能性最大(機率最高),認定此路面缺陷與事故有因果關係,而第3處缺陷雖有佔在延伸線上,惟檢視現場照片(圖二),其下陷面積較廣,且平均深度在2.5~3公分,機車經過該處失控可能性不大。如圖一所示,第2處缺陷位置距離刮地痕起點為21.2公尺、第3處缺陷取中間處位置距離刮地痕起點26.1公尺,若不考量刮地痕走向僅以機車倒地時間均為1.2秒(機車失控反應時間0.75秒+機車傾倒時間0.45秒=1.2秒),胡車從第2處缺陷、第3處缺陷經過速度計算如下:⒈胡車從第2處缺陷經過失控速度21.2公尺/1.2秒=17.7公尺/秒=63.7KPH。⒉胡車從第3處缺陷經過失控速度:26.1公尺/1.2秒=21.8公尺/秒=78.5KPH。第1處缺陷之下陷6公尺處位於刮地痕起點延伸線上,本中心認定此路面缺陷與事故有因果關係,基於胡女至少以55KPH超速行駛,並於白天良好視線情況下,研判可事先加強注意防範,小心駕駛,故認為其需負擔較大之肇事責任,而路面缺陷部分負擔之肇事責任,此僅供貴院之參考,若採用同為肇事責任亦可,此主觀判定隨不同人有不同之價值判斷。」等語,並於同上補充意見書第五項載明有關PC-Crash軟體模擬之原理等情,有逢甲大學前開函及所附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1-71頁)。綜上所述,足認由上訴人負維護管理責任之肇事地點路段確有路面缺陷之瑕疵存在,而不論造成該項瑕疵原因係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埋管回填不實或其他原因所致,均無解於上訴人對該路段負有管理維護義務,應適時注意使該路段保持人車安全行駛之狀況,自不得以上開瑕疵係他人造成而解免其應負之管理維護義務,再本件被害人係因上開路面缺陷,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操控不穩致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故上訴人對肇事地點路段之管理欠缺與被害人騎車摔倒致死之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該道路之路面缺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以依上開鑑定意見:「肇事因素分析:如能證
明該機車確實行經坑洞,……本中心以碰撞模擬軟體,以行車速度時速66公里模擬機車行經坑洞後摔倒情況,因模擬無法完全符合現況,但已多方嘗試以最接近現況之模擬表示」等語,認為上開鑑定意見之判斷,似指被害人機車若未行經該坑洞,或未行經其他部分之缺陷處,均非屬肇事因素,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機車確實有經過該下陷6公分處等語。然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現場,自不可能目睹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確實行徑及如何摔倒之過程,被害人既已死亡,亦不可能到庭說明其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機車確實有經過該下陷6公分處等語,顯係強人所難,客觀上亦非被上訴人所能證明,是若強令被上訴人需就上情負舉證責任,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毋庸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故被上訴人祇需證明肇事地點路面確有缺陷,且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已足,毋需證明上訴人就該道路之管理欠缺具有故意或過失。倘上訴人欲免除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一般用路人(尤其是機車騎士)行經肇事地點路段之路面缺陷處時,不必然會發生摔倒致死傷之結果,或被害人騎車摔倒致死僅屬偶然突發事件而已,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害人既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時,因上訴人負責維護管理之道路路面缺陷,致被害人摔倒致死,而上訴人就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該條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不以上訴人對該道路之管理欠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屬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胡俊明、趙玲敏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二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應再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⒈被上訴人胡俊明部分:
⑴殯葬費用:被上訴人胡俊明主張其因被害人之死亡支出殯葬
費用211,3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塔證明書、禾峰禮儀社收據、台中殯儀館冷藏屍體收據及救護車運送屍體及招魂等收據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44頁),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胡俊明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醫藥費用:被上訴人胡俊明主張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送醫不治死亡,共支出醫藥費用15,629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胡俊明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用:
①查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一親等之數人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胡俊明主張其現年50歲,依95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記載,尚有餘命24.57年,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於滿70歲以前每人每年77,000元,滿70歲以後每人每年115,500元,而被上訴人胡俊明有三名子女,被害人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被上訴人胡俊明自滿60歲退休後開始請求扶養費,並依霍夫曼指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胡俊明得1次請求扶養費505,890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胡俊明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被上訴人於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年滿50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故被上訴人胡俊明主張自滿60歲退休後開始請求扶養費,即無不合。又依被上訴人胡俊明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內政部統計處編95年度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見原審卷㈠第47、48頁),男性平均餘命為74.57歲,故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時,被上訴人胡俊明尚有平均餘命為24.57年,扣除被上訴人胡俊明自滿60歲時始請求給付扶養費,其得請求扶養費之年限為14.57年,而依財政部賦稅署規定9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於滿70歲以前每人每年為77,000元,滿70歲以後每人每年115,500元,被上訴人胡俊明滿70歲前得請求10年,滿70歲以後得請求4.5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胡俊明得請求1次給付扶養費數額為969,859元【計算式:(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969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因被上訴人胡俊明之扶養義務人含被害人在內有三名子女及配偶一人,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故被上訴人胡俊明得請求1次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應為242,465元(計算式:969
859÷4=242465)。⑷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
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意旨)。另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胡俊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逾8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確定,本件不再論述),上訴人則以請求金額過高置辯,本院認為上訴人為地方行政機關(區公所),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年僅21歲,為亞洲大學學生,雖尚無經濟能力,惟可預期其畢業後即將進入社會工作,分擔家計及負擔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害人為被上訴人胡俊明之長女,父女情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死,致被上訴人胡俊明頓失愛女,所受精神痛苦,自難以言喻,本院審酌被害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胡俊明為專科畢業,目前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月薪約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而上訴人為區公所,任何財政收入及開銷均仰賴上級行政機關補助與公務預算編列,其來源為全國民眾之納稅款,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上訴人對被害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胡俊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宜,應予准許。
⑸綜上,被上訴人胡俊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9,444元。
⒉被上訴人趙玲敏部分:
⑴扶養費:被上訴人趙玲敏固主張其現年45歲,依95年度台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尚有餘命30.81年,再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於滿70歲以前每人每年77,000元,滿70歲以後每人每年115,500元,而被上訴人趙玲敏有三名子女,被害人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霍夫曼指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趙玲敏得一次請求扶養費826,595元云云。然被上訴人趙玲敏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於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年約45歲,其在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家務管理,並未在外任職工作,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而被上訴人趙玲敏於滿55歲時,亦至少操持家務至少15年以上,且依被上訴人趙玲敏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計算式,係自滿55歲後開始請求扶養費,尚無不合。又依被上訴人趙玲敏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前開內政部統計處編95年度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80.81歲,故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時,被上訴人趙玲敏尚有平均餘命為35.81年,扣除被上訴人趙玲敏自年滿55歲時始請求給付扶養費,其得請求扶養費之年限為25.81年,另依財政部賦稅署規定9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於滿70歲以前每人每年77,000元,滿70歲以後每人每年115,500元,被上訴人趙玲敏滿70歲前得請求15年,滿70歲以後得請求10.8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趙玲敏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數額為1,505,667元【計算式:(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0000000】,但因被上訴人趙玲敏之扶養義務人含被害人在內有三名子女及配偶一人,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故被上訴人趙玲敏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應為376,417元(計算式:0000000÷4=376417)。
⑵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趙玲敏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
萬元(逾80萬元部分已駁回確定,本件不予論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趙玲敏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趙玲敏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引用前述被上訴人胡俊明請求精神慰撫金所述理由部分),應予准許。再審酌上訴人區公所之財政收入及開銷均仰賴上級行政機關補助與公務預算編列,其來源為全國民眾之納稅款,及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年僅21歲,為亞洲大學學生,雖無經濟能力,然畢業後即可進入職場工作,分擔被上訴人之負擔及負擔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被害人為被上訴人趙玲敏之長女,母女情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死,致被上訴人趙玲敏頓失愛女,其所受精神痛苦至鉅,及參酌被害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上訴人應分擔之責任程度,被上訴人趙玲敏目前為家務管理,並無固定收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趙玲敏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宜,應予准許。
⑶綜上,被上訴人趙玲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6,417元。
㈤、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又該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及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等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時,遇有路面缺陷疏未減速,為肇事主因,而路面缺陷與此次肇事有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乙節,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雖應負國家賠償之無過失責任,仍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二人既依民法第192條及第
194條規定請求,縱令係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擔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胡俊明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為380,833元(計算式:1269,444×0.3=380,833),而被上訴人趙玲敏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為352,925元(計算式:1,176,417×0.3=352,92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胡俊明、趙玲敏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胡俊明、趙玲敏分別於380,833元、35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審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胡俊明、趙玲敏380,833元、352,925元,亦應合併計算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準此計算,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之金額共為733,758元,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就其所命給付部分,未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再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宣告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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