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銓蔚
黃冠霖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 律師
陳為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8號、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銓蔚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黃冠霖犯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十四與編號十七欄內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銓蔚持行動電話以「虎哥 跳」之微信暱稱與購毒者林源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黃冠霖持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並收取款項之分工方式,而分別為下列等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一同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與林源鋐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0包予林源鋐,而當場完成交易。
㈡於113年1月21日晚上6時27分許,由黃冠霖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與林源鋐碰面,並以新臺幣2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0包予林源鋐,而當場完成交易。
二、黃冠霖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某處與購毒者 羅潮揚 碰面,並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羅潮揚,而當場完成交易。嗣員警據報於113年2月6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黃冠霖持有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員警隨後復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翁銓蔚住所之樓下,經取得翁銓蔚自願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扣得翁銓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與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處所之鑰匙1串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548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偵6549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源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5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6549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證人即購毒者羅潮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9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6549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均相符,並有證人林源鋐與被告翁銓蔚(暱稱:「虎哥 跳」)間通訊軟體微信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6548卷第125頁、第155頁、第165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偵6548卷第127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6549卷第103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548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217頁至第231頁)、查扣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6548卷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63頁至265頁、偵6549卷第277頁至第31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丙所示自被告黃冠霖處扣得之物品、自被告翁銓蔚處扣得其所持用以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
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
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
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
」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
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翁銓蔚於警詢時供承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每次我都會分潤給被告黃冠霖,所得價款2,0000元扣除成本後獲利約在5,000元至6,000元左右,剩下的價款餘額由我自己取得,不會再上繳給其他人等語(見偵6548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翁銓蔚則供陳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每次我都可以抽2,000元,剩下的價款就交給被告翁銓蔚,至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翁銓蔚沒有參與,所得價款3,000元均由我自己取得等語(見偵6548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二人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係透過獲取價差之方式獲利,其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就本件各次之販賣行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示之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翁銓蔚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犯行,被告黃冠霖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與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此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二人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雖均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然渠二人係出於圖謀個人私利所為,且於本件所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總計達400包,其數量非少,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故本院參酌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程度後,認其二人均不符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被告二人共同販賣)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冠霖單獨販賣),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再本件被告二人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甚多,且已因售出而流入社會,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內所示被告二人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暨被告翁銓蔚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大約60,000元至70,000元,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負擔房貸等語;以及被告黃冠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目前從事住宅區保全業務助理,輪班制,月收入大約35,000元,需要撫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次數、手段、目的、販賣毒品數量與所生危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二人均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審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總計達400包),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況本件對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與對渠二人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顯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允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自被告翁銓蔚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詳附表丁),係被告翁銓蔚所持以與黃冠霖聯繫本件販賣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翁銓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又自被告黃冠霖處扣得如附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十四與編號十七等欄內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黃冠霖用以實施本件販賣犯行等節,亦據被告黃冠霖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該等物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被告二人間就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兩次犯行之不法所得數額,被告翁銓蔚係於每次交易收取20,000元價款並分潤2,000元予被告黃冠霖後,餘額部分(即18,000元)均由自己取得,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被告黃冠霖單獨為之並自己收取交易價金3,000元,此業詳如上述。故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二人各自所取得之上開不法所得(被告翁銓蔚之不法所得分別為:18,000元、18,000元;被告黃冠霖之不法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查,自被告翁銓蔚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⒈iPhone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⒉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又該行動電話已發還)與鑰匙1串等物(見偵6548卷第12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編號3等欄內所示);以及自被告黃冠霖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⒈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⒉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以及如附表丙編號15(即K盤1個)與編號16(即愷他命殘渣袋1個)所示之物(見偵6549卷第115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編號17、第117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等欄內所示)。其中就上開行動電話4支之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為供本件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此外就前揭K盤與愷他命殘渣袋各1個之部分,被告黃冠霖復供稱以:扣案之K盤與愷他命殘渣袋均係我自己使用,與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上揭等物品與本件毒品交易有關,故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翁銓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二
翁銓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附表乙:
編號
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黃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二
黃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三
黃冠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丙(自被告乙○○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一
淡黃棕色粉末1包
淨重:0.4690公克,檢出含有第三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見偵6549卷第313頁至第378頁、本院卷第57頁)
二
分裝碗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三
分裝盒1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四
真空機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五
封膜機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六
咖啡包包裝袋1批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七
收納箱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八
果汁粉2箱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九
果汁粉殘渣袋3包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
毒品填充物2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一
膠囊填充器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二
空膠囊1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三
毒品填充物2罐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四
封口夾1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五
K盤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六
愷他命殘渣袋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七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蘋果iPhone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6549卷第115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第273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本院卷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附表丁(自被告翁銓蔚處扣得之物品):
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蘋果iPhone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6548卷第12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26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