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庭薇選任辯護人楊珮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1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庭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 李玉柏 即永發當鋪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顏庭薇應知悉 李中銘 (另由檢察官偵辦)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永發當鋪附近,轉交給顏庭薇如附表一編號1、2之鑽石項鍊1條及鑽石戒指1個,均係主石為人工鑽石莫桑石(俗稱摩星鑽),並非天然鑽石,為來路不明,且李中銘要求顏庭薇出面代為典當財物,自己躲在一旁不出面,其持以典當之鑽石應非天然鑽石而係人工鑽石,仍基於共同意圖為李中銘不法之所有及犯意聯絡,持上開假鑽石項鍊及假鑽石戒指,向永發當鋪行使詐術佯稱係2.7克拉白K鑲鑽之飾品,致永發店鋪店員 李宏志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當場允予典當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顏庭薇典當得30萬元後,立即轉交與在附近等候之李中銘,李中銘並給顏庭薇5千元之酬金。李中銘與顏庭薇見此詐欺模式可行,又基於犯意聯絡,由顏庭薇再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以同一方式,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工假鑽石耳環(起訴書誤載為項鍊)1對,向永發當鋪店員李宏志詐稱係真鑽,因 李志宏 特別借用新的儀器測得係假鑽石,顏庭薇始未能得逞而未遂。店員當場報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假鑽石計4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庭薇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14號卷101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李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63至64頁)。此外,復有現金收據、收當物品登記簿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至2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工鑽石4件、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12月7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與李中銘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罪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貪圖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較輕,所得亦不多,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害人損失非輕等情;另參酌被告目前工作狀況、未婚、無子女、有年老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確實悛悔,兼為保護被害人計,爰依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之損失。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共同正犯李中銘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1.人工鑽石項鍊1條主石為莫桑石,非天
然鑽石
2.人工鑽石戒指1個同上
3.人工鑽石耳環1對同上附表二:
被告顏庭薇應給付告訴人李玉柏即永發當鋪新臺幣陸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4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2千元予告訴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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