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許美莉 代理人被告 陳詠升 (即 陳道暉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詠升於繼承陳道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美莉、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詠升於繼承陳道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美莉、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陳詠升於繼承陳道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美莉、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後於108年5月22日具狀聲明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核其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莉、陳詠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邀同被告許美莉,及被告陳詠升之被繼承人陳道暉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向原告訂借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於105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借170萬元、於106年11月28日向原告訂借500萬元(其中7.5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於107年1月2日向原告訂借500萬元(其中7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並分別簽立放款借據。
(二)詎被告發生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事,故原告逕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等就原告之借款,迄今合計共欠本金20,482,037元,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陳道暉已於107年8月15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陳詠升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亦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369號),被繼承人陳道暉之債務應由陳詠升繼承,並依法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聲明:
1、被告陳詠升於繼承陳道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美莉、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482,0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詠升於繼承陳道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美莉、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二、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莉、陳詠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莉、陳詠升經合法傳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發公司邀被告許美莉及訴外人陳道暉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1年11月8日向原告訂借1,390萬元、於105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借170萬元、於106年11月28日向原告訂借500萬元(其中7.5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於107年1月2日向原告訂借500萬元(其中7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迄有本金20,482,037元(計算式:8,782,037元+170,000,000元+1,500,000元+3,500,000元+1,250,000元+3,750,000元=20,482,03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影本4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催收/呆帳查詢單(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8年2月18日嘉義授字第10800007701號函及送達回執(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且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莉、陳詠升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足證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貸雙方如有消費借貸金額之合意及消費借貸金額之交付,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生效。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大發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 陳美莉 及被告陳詠升之被繼承人陳道暉同為連帶保證人,另連帶保證人陳道暉往生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詠升,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256號拋棄繼承卷、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369號陳報遺產清冊卷、被繼承人陳道暉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7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故連帶保證人陳道暉積欠之債務,即應由被告陳詠升於繼承陳道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詠升於繼承陳道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與被告許美莉、大發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2,31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一:
┌──────┬─────────┬────────┐│本金│利息│違約金│├──────┼─────────┼────────┤│1,250,000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自108年1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其逾│││3.365%計算之,及已│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核算自108年1月28日│,按借款利率百分│││起至108年2月17日止│之十,超過六個月│││之利息1,701元。│者,就超過部份按││││延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3,750,000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自108年1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其逾│││3.365%計算之,及已│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核算自108年1月28日│,按借款利率百分│││起至108年2月17日止│之十,超過六個月│││之利息5,103元。│者,就超過部份按││││延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1,500,000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自108年2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其逾│││3.215%計算之,及已│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核算自108年2月2日│,按借款利率百分│││起至108年2月17日止│之十,超過六個月│││之利息1,456元。│者,就超過部份按││││延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3,500,000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自108年2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其逾│││3.215%計算之,及已│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核算自108年2月2日│,按借款利率百分│││起至108年2月17日止│之十,超過六個月│││之利息3,398元。│者,就超過部份按││││延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1,700,000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自108年1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其逾│││3.115%計算之,及已│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核算自108年1月21日│,按借款利率百分│││起至108年2月17日止│之十,超過六個月│││之利息2,758元。│者,就超過部份按││││延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8,782,037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自108年1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其逾│││3.415%計算之,及已│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核算自108年1月8日│,按借款利率百分│││起至108年2月17日止│之十,超過六個月│││之利息23,484元。│者,就超過部份按││││延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附表二: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A1│1,250,000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自108年3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其逾││││3.365%計算之,及已│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核算自108年1月28日│,按前開利率百分││││起至108年2月17日止│之十,超過六個月││││之利息1,701元。│者,就超過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A2│3,750,000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自108年3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其逾││││3.365%計算之,及已│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核算自108年1月28日│,按前開利率百分││││起至108年2月17日止│之十,超過六個月││││之利息5,103元。│者,就超過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B1│1,500,000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自108年3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其逾││││3.215%計算之,及已│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核算自108年2月2日│,按前開利率百分││││起至108年2月17日止│之十,超過六個月││││之利息1,456元。│者,就超過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B2│3,500,000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自108年3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其逾││││3.215%計算之,及已│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核算自108年2月2日│,按前開利率百分││││起至108年2月17日止│之十,超過六個月││││之利息3,398元。│者,就超過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C│1,700,000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自108年2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其逾││││3.115%計算之,及已│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核算自108年1月21日│,按前開利率百分││││起至108年2月17日止│之十,超過六個月││││之利息2,758元。│者,就超過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D│8,782,037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自108年2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至108年2月17日止││││3.415%計算之,及已│,按年息2.415%之││││核算自108年1月8日│百分之十;自108││││起至108年2月17日止│年2月18日起至108││││之利息23,484元。│年7月8日止,按年│││││息3.415%之百分之│││││十,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超過部份按年息│││││3.415%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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