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明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民國103年5月26日前所犯,編號7、8所示之罪均於編號7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104年5月25日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均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於105年9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憑,故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中,編號4、6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2、3、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