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群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97號),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群芳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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