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毫克),濃度非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39號被告王光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光輝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臺北市長沙街之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而自行摔倒在地,為警據報到場協助送醫,於醫院採集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100毫升317毫克(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光輝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測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