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灝詃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卻不以為意,反漠視公權力,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顯屬不當,應予懲處;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簡字第35頁、第39頁)附卷可參,末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偵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東京社區」警衛室,徒手拉扯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持菜刀抵住丙○○頸部,而以前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