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協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20號、第28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協陵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協陵於車禍發生後,藉詞推諉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 姚禾美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毫無悔悟之心,告訴人姚禾美因本件車禍被迫休學,生涯規劃中斷,身心受損嚴重、痛苦,原審對於被告過於輕判,無法警惕被告,且起訴書原即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亦與原審適用之法條一致,原審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難認妥適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案發當日駕駛自用
小客車與案外人 張凱維 騎乘機車(後附載告訴人姚禾美)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姚禾美並受有傷害等情,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自白犯行不諱,就肇事經過之發生業已供述明確,已經原審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㈠㈡內,並就被告辯解稱其案發時並非在執行業務、本案不該當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一節如何不可採,業已詳為說明,並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㈢內。經核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被告本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照駕駛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原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復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違規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屬普通過失而否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未起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則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案發時確實未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以致肇事,而有該條無照駕駛加重規定之適用,且該條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原審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自屬適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非有期徒刑,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不是,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做為部分賠償,已經告訴代理人 姚國雄 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姚禾美、告訴代理人 姚柏廷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如被告先行提出20萬元,同意給予被告一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告訴代理人姚國雄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以依被告財產資力狀況並非優渥,有其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參,堪認其於本院表示上開20萬元金額也是向朋友借來,目前並無資力等情,尚堪採信,告訴代理人姚國雄於本院並表示有對被告及其雇主連帶請求賠償70餘萬元且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此部分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4號民事判決屬實,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參,本院認被告除已提出上開金額外,就其餘金額仍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其而言亦屬相當龐大之債務,將來勢必面對,倘依原審判處之刑度令其入監服刑,則恐將來履行賠償問題必須中斷,縱得以易科罰金其金額亦達15萬元,對被告而言,亦誠屬一大負擔,而益加影響對告訴人之賠償事宜,故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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