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葉紹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葉紹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中泰賓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帶同至警局說明,復因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遂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葉紹聆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且警方於104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7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