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記載:「毒品調驗人口」後補充:「且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盈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於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 李盈賦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賦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4日釋放,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4號、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86號、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3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李盈賦騎乘機車神情慌張,對其盤查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6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盈賦於警詢時及本署│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報告│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不起│││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訴處分,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