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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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40號聲請人 顧震球 相對人 顧震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一O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處分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以假處分之標的脫離假處分之處置,如將假處分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處分,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8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52號、104年度存字第2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假處分之不動產經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應認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假處分裁定、提存書、107年度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塗銷查封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52號、2753號、104年度全字字37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27號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請求移轉假處分不動產標的所有權登記部分業已駁回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並經塗銷查封登記,該假處分裁定之標的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07年4月2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乃於107年5月23日向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本院各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準此,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