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禮品兌換券伍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祐辰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禮品兌換券5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祐辰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3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327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禮品兌換券5張及現金15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