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900089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尚權 於82年1月間死亡,經被告核課遺產稅新台幣274,782,175元在案。之後被告於92年10月間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與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2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203號復查決定認為申請復查逾期而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20161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認為復查決定無誤而駁回訴願。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58號裁定認為起訴逾期諭知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15號裁定駁回。98年7間,司法院公布釋字第663號解釋,原告認為原處分向其他繼承人送達,依該解釋意旨,為不合法,遂又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由上可知,原處分早已確定。原告又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開規定與說明,起訴為不合法。至於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93年2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203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3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20161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本為原告先前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58號該案之起訴聲明,事隔5年有餘,再提起撤銷之訴為同一聲明,亦早已逾期。惟其本件撤銷之訴實在於撤銷原處分(初查核定),應認係於原處分確定後又提起撤銷訴訟,依前述規定與說明,裁定駁回起訴。又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文: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原處分對於其他繼承人送達為不合法。況原告前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58號裁定認為起訴逾期予以駁回確定,則原處分已因起訴逾期而無從救濟,不得因對原處分重新踐行復查、訴願程序,許其再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原告主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得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可採。其餘有關實體上之起訴理由,無從進而論斷。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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