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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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宏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QL-560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86,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繳了二次分期款,其中一次係請朋友「翔」去繳云云,然被告迄未提供「翔」之連繫方式以供查證,自不能徒憑空言即逕認其已繳交二期分期款。再被告僅繳交一期分期款即違約將本件分期付價之機車過戶予第三人,不僅如此,被告若為代步使用,則自應衡量己身財力,竟於本件故意購入價格高昂之機車,再逕予轉手,況其亦於偵訊自承其本來就有個人債務,「翔」有來其住處討債,「翔」提議由其購買機車後換現金把債還掉,其買入機車後,就把機車和行照都交給當舖等語,均可證被告於本件藉口分期付價購入機車而詐欺換現之事實。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知自食其力,明知己無資力竟故意購買高價之重型機車,再於短期間內加以變賣,僅繳交第一期之分期款,而其犯後迄今亦未賠償被害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QL-560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據變賣並過戶予第三人,有該車狀態列印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除已繳交之第一期分期款3,760元後之本件機車總價款即86,48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33號被告紀宏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宏昌前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之人借款而無力償還,而明知己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能力負擔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22日,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之特約商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正漢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240元,並約定自107年2月起,分24期給付,每期付款3,760元,致遠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紀宏昌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與紀宏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且約定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機車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將機車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並撥款支付上開機車價款予正漢機車行,再經由正漢機車行於107年1月23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紀宏昌。嗣紀宏昌取得上開機車後,僅依約支付第1期分期款項,並隨即將上開機車及行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之人以抵銷其債務,嗣遠信公司發現上開機車於同年5月15日已過戶與他人,且向紀宏昌屢催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宏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上開機車之補換照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