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國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國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昇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民國98年11月至99年2月間再犯竊盜及侵占罪,經本院簡易庭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877、277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並分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國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98年11月3日確定;其後受刑人又於98年11月23日之緩刑期內,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並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另受刑人在99年2月15日之緩刑期內,因侵占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並於100年1月3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由上以觀,可知受刑人並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更新機會,在緩刑期內循規蹈矩,竟又再犯竊盜罪及侵占罪,其守法觀念薄弱且無悔改之意,主觀犯意仍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已難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