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家瑜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琳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洺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家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未滿7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琳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張洺禎於民國100年
12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張家瑜收養張琳昕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體格檢查表、收養調查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4、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張琳昕未滿7歲,其未經生父認領,收養人張家瑜係被收養人之阿姨,於100年12月23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張洺禎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固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函請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㈠收養人現齡約28歲且未婚,雖與被收養人關係佳,亦能提供照顧協助,但未來不確定性高,恐影響被收養人成長之穩定性。㈡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與收養人及收養人父母共同生活,家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甚為用心,收養人是否辦理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照顧及生活型態均無影響,被收養人仍能享有生母、外祖父母及阿姨之關心與照顧,且身分之改變對被收養人發展不無影響,在收養人未來生活不確定因素下,是否適合收養仍待斟酌,故評估暫不適合收養。」,此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年1月16日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考。本院亦於101年2月2日將前開收養評估建議以影本發函檢送收養人,並請其於文到14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01年2月4日送達,惟收養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101年2月2日宜院嵩家司恭100司養聲117字第4315號函及送達回證存卷為憑。
三、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考量收養人雖可提供被收養人較為優渥的生活條件與學習環境,並提供被收養人物質上之生活所需,惟收養人既為被收養人之阿姨,基於親情而關愛被收養人,此乃人情之常,並非僅能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又本件出養及收養雙方主觀上雖盼藉此減輕出養人之經濟壓力以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上之經濟保障,並補足出養人照顧能力之不足,然渠等均忽略被收養人將來在身分、生活及法律關係上永久變動之不利,且關於養育被收養人之經濟及教養問題,收養人本得隨時予以從旁協助,是本件實難謂有將張琳昕出養並脫離與生母之親子關係之必要。總上,本件收養實欠缺出養之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爰依法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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