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傅沛德 Travi.聲請人即收養人 傅翠西 Stace.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史可堯 (TedB.Skiles)
馮麗卿 (AnnaFletcher)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徐利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華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傅沛德(TravisEarlFox)、傅翠西(StaceyNicoleFox)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收養徐利德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傅沛德(TravisEarlFox,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傅翠西(StaceyNicoleFox,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二人委託神愛兒童之家史可堯或馮麗卿,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徐利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徐華瑩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肯塔基州收養法(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影本、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放棄親權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及收養家庭居家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傅沛德、傅翠西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新法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徐利德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未
經生父認領,此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與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徐華瑩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㈡茲審酌卷附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101年2月21日101芳
社所養字000000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因收養人居住在國外,訪視機關無法親自訪視,故訪視機關依據收養人提出之全球祝福機構領養家庭調查及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陳述綜合評估:⒈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並具穩定之經濟能力及親友系統支持,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家庭而滿足被收養人身心需求;⒉收養人曾為寄養父母,有照顧兒童之經驗、意願及能力,並完成跨國收養相關議題之訓練課程,亦無任何犯罪或虐兒紀錄,並具備完整之計畫與準備等語,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復參酌收養人提出之全球祝福機構領養家庭調查報告(該報告經肯塔基州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中譯本所載,可知收養人均為美籍人士,收養人傅沛德為牧師,而收養人傅翠西則為家庭主婦,財務上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所需;收養人已結婚12年,婚姻關係穩固,親友均支持本件收養;收養人住家環境整潔且適合孩童居住,社區為兒童提供充足之生活、遊戲空間,亦具備教育及醫療資源;收養人身體健康,無任何傳染性疾病;收養人於西元2006年成為寄養父母,曾在家中照顧過各年齡層之孩童,具備照顧孩童之經驗;查無收養人犯罪及虐待紀錄,該報告認收養人符合肯塔基州州領養前規定,亦取得領養所需要之核准。
㈢再者,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亦派員訪視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評估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與家人衝突嚴重,鮮有互動及聯繫,目前尚在求學,家人不知被收養人出生之事而無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出養可使被收養人在更良好之家庭環境成長,讓被收養人接受收養安排應是最佳之處理方式等語,此有101年1月16日南縣童心園養聲字第10122008號函附卷可稽。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到庭明確表示其是學生,未婚生子且無業,經濟能力不足照顧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能於健全家庭成長故決定出養之旨,並有本院10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
㈣總上各情,考量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穩
定之成長環境與獲得更妥善之照顧,本院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復考量收養人因不孕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同上筆錄參照),此經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史可堯到庭陳述明確,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收養人查無任何犯罪或虐待兒童之紀錄,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整潔之居住環境,復有家人協助照顧,堪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徐利德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徐利德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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