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代墊清算人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70號聲請人 劉水抱 (即 張年亨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代墊清算人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年亨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已依法將關於被繼承人張年亨之遺產清理完畢,並經鈞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酌定報酬在案。然酌定報酬後,聲請人經鈞院曉諭應續行被繼承人張年亨擔任一人股東之「全修王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但聲請人 於鈞院 選任被繼承人張年亨之遺產管理人程序中被徵詢時,均以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前提,不及於是否同意擔任公司清算人,況聲請人為地政士,其專業領域並未及公司清算業務,聲請人實力有未逮。據此,聲請人基於「全修王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地位,徵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會員 黃鋒榮 會計師,經其同意擔任「全修王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並提出報價單新台幣50,000元。惟被繼承人張年亨名下財產總額合計僅52,659元,扣除聲請人之報酬35,000元及必要費用6,346元後,僅餘11,000元,尚不足39,000元,而清算費用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實有必要命發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關係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墊之必要,爰依法核定關係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應墊付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張年亨之遺產管理人乙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專業領域為地政業務,無能力擔任公司清算人,並向本院聲請選派「全修王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然該選派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駁回,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可認關於「全修王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業務,仍應由聲請人繼續進行,自無從給付關於會計師之清算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墊付上開清算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為35,000元,惟該案件並未審酌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之工作職務內容,聲請人於完成該清算程序後,自得再就該清算業務,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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