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70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3樓法定代理人甲○○
43樓相對人 黃耀宗 之遺產管理人 林敏澤
之1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耀宗於民國92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27年8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黃耀宗於民國96年9月5日死亡,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財管字第49號裁定確定證明,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黃耀宗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黃耀宗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