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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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其福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嘉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079條第4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其福雖設籍在嘉義縣,然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戶籍處所,而是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20年等情,觀諸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所載,及在卷之公務電話紀錄自明;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是以,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沈秀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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