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號原告 張雅萍 被告 張森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竊盜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上午,搭乘由訴外人 李品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訴外人 陳啟祥 即原告配偶之住處即基隆市○○區○○路30之7號3樓附近,被告判斷該處可下手行竊,即由訴外人李品儀留於車內把風接應,被告則持螺絲起子破壞該住處之鐵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竊得原告所有之小花形狀之純金耳飾1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純金項鍊3條(男用型扁平鎖鍊、女用花型及女用墜型小花V形狀各1條,價值約12萬元)、純金手鍊3條(三瓣幸運草型2條、類似三瓣幸運草型1條,價值約2萬元)、金戒指2個(玫瑰花型及類似立體花型各1個,價值約1萬元),及訴外人陳啟祥所有之男用天梭手錶1只(價值約3、4萬元),以上總計20萬元之財物後離去。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有期徒刑1年6個月在案。原告及訴外人陳啟祥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總計20萬元之財產損害,嗣訴外人陳啟祥將上開男用天梭手錶1只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及授權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而被告係於99年10月1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卷宗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法定遲延責任,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算。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