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7月9日、93年3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977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7月17日及93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皮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高雄市○○街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4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見形跡可疑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乙○○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7月9日、93年3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977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7月17日及93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
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