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聲請人 陳舜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志遠 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萬元,到期日為107年9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753332)一紙,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度俱經發票人改寫為106年,惟未經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依改寫前之文義(即發票日10
7年7月28日、到期日107年9月20日)負票據責任,而上開發票日及到期日皆為尚未屆至之期日,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