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28號抗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前,因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吊扣牌照一個月,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惟經審理結果,認依證人即本件對造當事人 吳東霖 之證詞所推估之肇事至攔停間之距離,與實際情況並不吻合,且受處分人為顧及交通安全而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始下車查看,不能遽斷受處分人有肇事逃逸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時陳稱:「‥‥肇事後我從後視鏡看該BF-399號車沒有多大損壞,我繼續行駛遇紅燈時,該車敲我車,雙方停下來報案處理」等與,與證人吳東霖之陳述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可稽。受處分人於原審雖否認肇事逃逸,改稱於外側車道被撞,為避免後車追撞、影響交通,而於下一個路口始停車查看云云,猶無法解釋受處分人既已行駛於外側車道,為何需再行駛五百五十公尺,才不致影響交通?且車禍發生時為釐清責任歸屬,最需要的是保留現場,此為用路人之一般常識,其未即時停等報案,卻於行駛遇紅燈經敲車窗後始停車,能否謂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以釐清案情,遽行認定,自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